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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经
2008
年
2
月
28
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后,于
2008
年
6
月
1
日
执行。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
共分八章九十二条。
水污染防治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同时,也有不少涉及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条款。因此,我们在贯彻学习
“水污染防治法”
的同时,应该结合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学习和贯彻,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我们的责任,来指导工作。现将学习中认识到的有关条款分述如下,共大家探讨。
1、第八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同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这就强调了我们应该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有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权利。
2、
第十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这就明确了每个单位和个人保护水环境的义务。
3、第十二条、十五条、二十五条讲的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
组织监测网络。
4、
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此条款把维持江河等水体的合理水位和生态功能纳入了开发、利用和调节水资源时的法律范畴
5
、
第十七条明确了“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并且
在
第七十五条阐明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这一条款就明确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6
、
第二十六条讲的是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这里涉及到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对于河北省所属的流域机构即为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
7
、
第三十四条是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本条款在我们的防汛抗洪工作中又增加了一条法律依据。
以上是我们在学习“水污染防治法”中涉及到水利行业的条款和体会,供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新法律时参考,不妥之处,请大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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