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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水文条例》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来源: 文章作者:何建新 录入时间:07-06-15 11:36: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出台,是数十年来的一件大事,凝聚了几代水文职工的心血和智慧,是水文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水文事业的关心和大力支持,标志着中国水文事业进入了有法可依、规范化管理的新阶段。《水文条例》是促进水文行业发展的好法规,是水文行业发展的及时雨,为水文事业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为水文事业良好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们应该深刻理解、加深体会,充分发挥《水文条例》的法律作用,使我们水文事业有更广阔的发展。本人在学习《水文条例》过程中认为以下几个问题是我们应该及时解决的,当然只是我自己的一些粗浅的想法,在此提出来与大家商榷。

  1、行政处罚权的设定与执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水文条例》第六章四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这一规定,设定了处罚有关违反《水文条例》的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是流域管理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出现水文设施被破坏的情况,水文机构作为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和受益者,却只能通过请求当地基层水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实现自己对于水文设施的保护。因而也就只能逐级向上反映,在职责、协调等问题上都存在较大障碍,水文部门应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可以通过授权的方式把有关水文条例的执法主体资格授予水文部门,从而取得《水文条例》设定的行政执法权,同时水文本部门组建自己的相应执法机构和相应执法人员,直接负责水文条例的实施,达到更好的维护水文行业的法律地位。

  2、执业资质和从业资格的取得:

  《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

  这一规定说明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是不可分割的,水文部门应该抓住这一法律依据,尽快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唯一法律资格,从业人员相应取得执业资格,从而有效避免现在存在的多家单位从事水资源评价的局面,一旦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唯一资质,将会更有利于水文事业的健康发展。

  3、水文监测环境的进一步明确

  《水文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本人查阅了很多法律法规,没有找到相关依据,而在《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水文站的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水文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O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明显的地面标志。

  但是根据法律效力优先性的原则,《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只能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因此应尽快落实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才使得我们能有效的利用法律依据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

  以上只是自己在学习《水文条例》中的一些粗浅看法,提出来和大家交流,或许有不恰当之处请斧正,以达到共同进步。

  

  审稿:刘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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